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劉泓志(以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80日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刑法第339條吸收刑法第215條、第216條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證物5為健保費用申請書、證物5-1是上傳給健保署申請書只有數字、證物6為病歷,原確定判決法官會看成上述文書均一樣,只可說被金錢蒙蔽雙眼。
㈡、查業務文書之立法精神,是以何為業所製作之專業文書,但並非所有診所,均有簽訂健保合約,因此申請健保費用之文書,並非業務文書,照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向健保署提出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屬業務文書,則健保署每月收到之1500萬份申請費用文書均屬業務文書,然未簽訂健保契約不提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自費診所就無業務文書,明顯矛盾,可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並非刑法第215條、第216條所指之業務文書,而是私文書,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誤。
㈢、證物5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證物6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病歷為未曾發現之新證據,可證明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並非業務文書,聲請人並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犯行,可獲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三、經查,聲請人前擔任所經營診所實際負責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載診所營業期間內,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其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負責彙整診所看診資料,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因前往未經核准之處所為病患執行醫療服務,原不得申請健保給付醫療服務費用,為詐領健保給付,於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按月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該文書,並詐得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款項,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佐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核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且特別就聲請人抗辯以其所實際經營之診所看診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點數申請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行為,並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若有登載不實,亦不該當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節,敘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專員李麗娟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南區業務組管轄之縣市包括雲林、嘉義、臺南。診所可以在次月1日時線上申報前一個月產生之醫療費用,惟仍需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寄往南區業務組才算完成申報程序。本件○○診所、○○診所都必須線上申報再將總表寄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之南區業務組等語,衡以證人李麗娟係承辦健保費用之公務人員,與被告劉泓志、楊岫涓素不相識,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就其公務經辦之流程具結後之證述,自無不可信之事由,且證人李麗娟證述之流程,核與健保署104年6月25日健保南字第1045009135號函所稱:『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本署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係採每月申報方式,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於次月20日前為之;實務上,醫療院所多採電子資料網路申報,併寄發書面醫療費用申請表單至本署審查』等語並無齟齬,應堪採信。是被告劉泓志陳稱:特約合約均係與健保署簽約,健保署在臺北市,伊並未再以書面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提出健保給付之申請,本案和南區業務組無關云云,顯與實情有所出入。況南區業務組之設置,性質上僅為該署依地區劃定之業務分配據點,與被告劉泓志、楊岫涓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此外,被告劉泓志、楊岫涓負責嘉義○○診所、雲林○○診所、嘉義○○診所之健保費用申報事務,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李麗娟之證述,可知申報程序尚包括平日看診資料之匯整、按月申報寄送表單等情,可認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均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其等為申請健保費用所製作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子文件、相關文書,均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係從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申報之業務所需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被告劉泓志、楊岫涓雖辯稱: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之上開文書,非屬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而係屬可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嘉義○○診所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被告劉泓志係嘉義○○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復與被告楊岫涓同為嘉義○○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之目的,以嘉義○○診所名義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給付,難謂係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為行使之情形,準此,其等製作之上開文書內容有所不實,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罪名(文書或準文書),而無從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就嘉義○○診所、雲林○○診所而言,其登記負責醫師雖分別係張淳良、陳義雄,然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係嘉義○○診所、雲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張淳良、陳義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係受僱於劉泓志、楊岫涓為掛名負責人,健保給付由劉泓志、楊岫涓負責申報等語,證人陳義雄更證稱:伊將與○○診所之聯名帳戶交予劉泓志、楊岫涓處理等語,可見張淳良、陳義雄於受僱時即知悉各該診所之健保申報行為係由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泓志、楊岫涓負責,況張淳良、陳義雄並經本院分別認定係屬共同正犯(如後述),自難認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就此部分之申報行為係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為。此部分既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問題,自非刑法第210條規範之情形。是被告二人上開所指,要屬誤會,併此敘明。」等語,就聲請人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時所填載文書,乃聲請人依上述法規於執行醫療業務整體過程所應填載之業務上文書,如有填載內容不實之情形,自該當於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說明甚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特約醫事服務門診醫療費用點數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空白病歷等文件,佐證其主張申報其所經營診所醫療費用所填載之文書並非其執行醫療業務上之文書,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特約醫事服務門診醫療費用點數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僅係健保署向各簽約醫療院所說明各項醫療行為之填報及審核給付標準,與據此填載之文書是否屬醫療服務人員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另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空白病歷則係亞東醫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應填載之病患診治紀錄,為醫療法規定應記載之文件,雖為醫師執行業務之文書,然與本件聲請人申報醫療服務費用應填載之文書是否屬業務上文書亦不相干,要非前揭說明所指之新證據,灼然至明。更何況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無從就其為所經營診所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時所填載文書,在法律上究竟是否應評價為業務文書一事為任何證明,蓋其所提出之文書屬事實認定過程之文書證據問題,而其所爭執事項則為法律評價適用問題,事實認定是否有誤方為再審救濟之範疇,而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所指法律評價問題,則係原確定判決有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未依法判決等違背法令問題,惟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既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可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本件再審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因逃亡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另主張本件裁定應可抗告,並提出本院112年5月29日112南分院瑞刑行112聲107字第3245號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為證,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所為本件聲請再審裁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裁定自不得抗告。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函文、最高法院裁定,乃係聲請人針對檢察官執行原確定判決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提起抗告,與本件聲請再審裁定自不相同,聲請人主張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