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2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1系爭原一紙土地租賃契約,依法僅有一種版本,竟然出現系

爭14種以上不同版本,相關司法人員〔被告:1、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劉興浪等5位溫股、婷股同是5位最高院法官;同樣5人分屬兩庭(溫股、婷股)明顯為不法預謀以掩人耳目。2、張瑛宗、黃裕堯、林逸梅等3位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榮股合議庭法官,3、顏鸝靚(雲林地檢署和股檢察官),4、許景睿(雲林地檢署公股檢察官),5、ooo(雲林地檢孝股檢察官),6、劉建良(雲林地檢o股檢察官),7、ooo(雲林地檢署勤股檢察官),8、陳雅琪、簡伶潔、鄭媛禎(雲林地方法院敬股法官),9、麥榮盛(林內派出所警員),10、鄭世炎(林內泰出所副所長),11、劉龍達(雲林環保局人員),12、雲林縣府水利處楊博硯等員〕豈皆弱智無法查察,盡皆為疏漏,罔顧司法正義,護短余正理等人之偽造文書等詞(詳112.1.5、112.2.16、112.4.23、112.4.28狀、112.5.31狀)。

2系爭環保局108.6.25第一度非法會勘,未依法通知關係人吳

定豐到場,現場蔡木森臨時提出竊盜案(竊盜土方共犯余正理、吳定豐),系爭乃私人土地,且數工程,更是恢復原狀,根本不歸土石採取法管轄範圍;當場並有縣府水利處楊博硯違法決策以公費;不法委託承聖工程行現場(非法)測量,通案明顯預謀栽贓未審先判,並顯示縣府水利局人員非法配合設局(而非明哲保身自家立場),均乃明顯違法之舉措。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1上述一干司法人員共20員,豈皆為弱智無法查察,盡皆為疏

漏,罔顧司法正義、護短余正理等人之偽證等詞(詳112.1.

5、112.2.16、112.4.23、112.4.28狀、112.5.31狀)。2余正理謂契約止於108.2.1明涉及偽證及偽造文書。系爭重要

土地租約為開口合約,前之歷次租約始於98.2.1-100.1.31、100.2.1-104.1.31、104.2.1-107.1.31,歷17年重為合約基於雙方互信,之所成為開口合約,乃是真態,非一朝一夕所成。余正理,蔡臨庭證詞即攜帶余正理之自述清白,檢為不起訴,那蔡為何要告余,明顯脫褲子放屁,凸顯通篇只是預設之荒謬鬧劇而已。原告蔡木證述,未目睹被告吳定豐有偷竊事實、未見偷運土方出去事實、未見旁邊即有堆置大量土方事實,起訴即嫌粗弊;證據中原檢採同案被告余正理之證詞,余證述,未目睹被告吳定豐有偷竊事實、未見偷運土方出去事實、未見旁邊即有堆置大量土方事實,起訴亦即粗弊。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1詳112.1.5、112.2.16、112.4.23、112.4.28狀、112.5.31狀)。

2余正理之不法,粉飾太平,改採其之證詞;驗證司法公信之

低落,基因即在此,3巨頭明確挺余正理之竊盜前科、挺其毀損、挺慣性加重竊盜、挺續為加重竊盜、挺偽造文書、挺連續偽證、挺誣告、挺移花接木蓄意栽贓、、、(前述斑斑可考),分明慣犯卻奉若至寶,所言全盤皆錄,明顯為虎作偎,毫無低限、更毫無底限,還能自我感覺良好!如何為全國警員、幹探、調查局、檢察官、法官們之表率?嚴重破壞司法之可期待性。

㈣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以上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的事由;不惟竊盜案如此(已證明系爭確屬國土,非屬蔡木森私人之河川礫石土,詳

112.4.23、112.4.28日狀,請調查證據不再贅述);況且廢清法之案件,法院之組織更明顯違法(判決文中載明3位合議法官、實際即無實僅陳雅琪1人乾綱獨斷,毫無程序正義可言)。且判決文中充斥各種臆測之詞,毫無理由,如今職司審理之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當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以維護司法正義。且最高法院溫股婷股發現不法竟視若無睹,毫無程序正義,粉飾所有不公義情境,裁定明確違法。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故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至㈢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至3款之事由,但均未提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判決確定係屬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業經判決確定係屬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一節,亦經判決確定等相關確定判決或憑證,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㈡聲請意旨㈣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木森、余正理、賴進益、陳國郎等人證詞,及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並就聲請人所辯各點一一詳述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2聲請意旨㈣所指系爭確屬國土,非屬蔡木森私人之河川礫石土

,判決文中充斥各種臆測之詞,毫無理由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難認係屬「新證據」。至聲請意旨所指「法院組織明顯違法」、「判決文中載明3位合議法官、實際即無,僅1人乾綱獨斷,毫無程序正義可言」、「裁定明確違法」云云,應僅是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為虛偽,或係被誣告之客觀證明,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僅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均應予駁回。

五、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