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3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 條各本文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號、938號、947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裁定,法律無得許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有所錯誤,應予以補充更正為由,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核其內容為對於本院該確定之「裁定」不服,認有違法之處,然因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自不得為再審之客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無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