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曾粲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粲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裁定應執行之刑,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正當原則,致聲請人受法律所保障之自由權,造成過苛侵害,認終局二項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違背法律原則,懇祈賜准重新裁定執行刑等語(其他聲請意旨詳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茲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認其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二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正當原則,致聲請人受法律所保障之自由權,造成過苛侵害,應依聲請意旨中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向該管檢察官聲請,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