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耿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①第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②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1年12月21日由第二審即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三、被告雖然主張:被告已遭羈押超過1年,第一審法院曾裁定同意讓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搭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家中貧困,父母雙亡,弟弟妹妹分別罹患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希望法院能准以1萬元的金額讓其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然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另因轉讓禁藥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已經二審判決,繫屬於三審法院而接近執行階段,被告於103年間也曾因他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的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7),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其次,被告從事販賣毒品重罪,遭法院判處的刑度甚重,考量國家刑罰權的有效實施及國家公共利益的維護,倘藉由羈押確保被告日後到案執行,乃有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因此被告乃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曾經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予以具保,縱使被告現
在又陳稱可提出1萬元保證金,對照被告過往曾有拒絕到案執行短期刑而遭通緝的紀錄,及本案經本院判處的上開刑度甚重,被告棄保逃亡的機率甚高,本院認為具保無法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處罰或執行。
㈢第一審法院前雖曾以111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讓被告提出2
萬元,搭配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的本案犯行既然已經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且前於移審本院訊問後裁定重新羈押,第一審法院上開裁定已經情事變更而失其效力,被告於現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得斟酌案件最新情形重為考量,不受第一審上開裁定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