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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寶蘭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蘇寶蘭因誣告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審理中。聲請人固聲請訴外人莊榮兆擔任其辯護人,然經本院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以「莊榮兆」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莊榮兆並不具律師資格,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佐證莊榮兆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莊榮兆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亦屬承審法院審判長個案審酌之情形,要不能據此拘束承審本案審判長之權限。況本院已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已足以保障其訴訟及防禦權,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