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李文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108年度執沒字第1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分期付款繳納犯罪所得及酌留生活費9000元並暫緩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餘額貳事。緣受刑人因毒品案被判處需繳納犯罪所得432萬,因此金額非小數目,且受刑人因案尚在○○監獄執行中,沒有能力一下償還數百萬的債務,且目前生活經濟來源全靠家人每月郵寄匯票3000元接濟生活,但受刑人深知自己有義務必需積極清償債務,故向鈞長請求聲請以每月支付2000元繳納犯罪所得,以示受刑人積極清償債務的決心與誠意,並請求酌留生活費9000元及暫緩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餘額,受刑人於獄中服刑所花費之金錢實屬生活必要之開銷,且獄方規定每日開單金額限制於300元以內,若以一個月來計算尚需9000元尚屬合理,然貴署每月來函扣款通知謹酌留3000元讓受刑人生活,在這物價斷漲的社會實屬過於嚴刻,且受刑人於生活之開銷實無奢侈之現象,況於獄中若因疾病需就診,雖小病通常花費僅需150元至200元不等,但若因疾病特殊健保並不給付,部份藥物尚需自費,金額有時數仟元,外醫一趟加上車資也通常要數仟元,一顆假牙以台南市市立醫院報價為6000元,若因受刑人每月僅能酌留3000元,將造成就醫權利受損。且受刑人於獄中一直在為將來回歸社會作準備,不但取得喪禮服務丙級證照外,目前就讀○○監獄附設○○補校高中部,顯視受刑人於獄中的積極進取為回歸社會前作好準備,將來回歸社會找到穩定工作時,必需投保勞保,屆時鈞署一定會發函到受刑人所就職的公司,責令公司必需扣繳受刑人薪資部份以繳納犯罪所得,受刑人一定逃避不了此債務,將來找到工作後一定會積極協商此債務的清償計劃,受刑人出獄後僅35歲,若認真工作經營一定能盡早清償債務,祈能同意受刑人以每月定期支付2000元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犯罪所得並同意酌留生活費9000元且暫不追繳受刑人保管金之餘額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之藥事法案件,係依據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85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本院自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此外,聲明異議人前雖曾以不同理由對前開檢察官之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均先此敘明。
三、再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抗告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抗告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抗告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3號裁定參照)。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參照)。再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示「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標準金額為3000元,以供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等語,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考。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上開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新台幣31萬元部分,先後於110年1月5日以南檢文戊108執沒1854字第1099086934號、110年6月23日以南檢文戊108執沒1854字第1109037717號、111年3月2日以南檢文戊108執沒1854字第1119013121號函,請法務部○○○○○○○提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新台幣31萬元(請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等語,○○監獄於110年6月24日函覆稱:經查該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無勞作金,另保管金僅餘2007元等,因需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故無法辦理扣款事宜,另經臺南地檢署書記官於111年6月9日電話詢問○○監獄金錢保管股之承辦人,亦確認本件於該時均尚未追得任何犯罪所得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0年1月5日南檢文戊108執沒1854字第1099086934號函、110年6月23日南檢文戊108執沒1854字第1109037717號函、111年3月2日以南檢文戊108執沒1854字第1119013121號函、○○監獄110年6月24日南監總字第11000031150號函、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854號執行卷審閱無訛。故聲明異議意旨指其因毒品案被判處需繳納犯罪所得「432萬」,因其尚在執行中,沒能力償還「數百萬」的債務云云,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既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又是依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函請法務部○○○○○○○酌留必要費用後,提撥受刑人之勞動金、保管金抵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等規定,自亦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即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不停止執行,此即所謂停止執行法定主義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事由均非屬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自屬無據。
(四)又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12年10月19日以刑事聲請狀向執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分期付款犯罪所得及酌留生活費,現仍未經檢察官函覆等情,亦有聲明異議人112年10月19日刑事聲請狀、本院112年12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故於聲明異議人在1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之前,檢察官尚未依其職權就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請求,作出任何後續之執行指揮,則本院自無從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亦無法代替檢察官作出准許或不准許其請求之執行指揮,是聲明異議意旨聲請分期付款繳納犯罪所得及酌留生活費9000元並暫緩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餘額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