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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李永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永文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筆錄影本,並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之用,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第90之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查,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補正其係以聲請再審為由為上開聲請,並經本院以電話確認其聲請書狀所稱受訊問(詢問)人係指廖國男等情,有其刑事補正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上開聲請,於法自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持有上開卷宗內容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於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之聲請內容 一 受訊問(詢問)人廖國男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 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二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三 第二審開庭全部錄音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