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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3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李永文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至4項、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前開二條文反面以觀,法院就被告(當事人)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等情形,依法自不得為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等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依裁定主文所示係就聲請部分全部准許,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是依前開二規定,自不得為抗告。綜上,抗告人即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經確認含欲聲請再審之部分(詳如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示),業經本院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