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張凱惟即告訴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本案業已宣判,判決前被告均未與聲請人聯繫和解事宜,聲請人欲了解被告聯絡方式,以利商討後續賠償事宜,為此,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關於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及非律師之告訴代理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經:聲請人張凱惟乃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被告劉庭瑋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其以欲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為由,具狀聲請閱覽卷宗,因於法無據,本院自難准予,爰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