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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秀娥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秀娥始終配合偵查與審訊,詳

細陳述事實經過,堪認其心至誠,而且自從警方拘提到案,歷經歷次審理過程,事證明確,其他共犯均已自白,審酌聲請人相關之罪嫌供述,涉案之情節,執行羈押對被告之侵害,及考量被告人權之維護,實無續行羈押之必要。因此,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事由,敬請鈞院為撤銷羈押之裁定。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意旨:「羈押之目的應以保

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限制被告武器平等與防禦權行使,可能違背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即便遭偵查、起訴與審判,只要尚未遭有罪判決確定,其人身自由應與一般人無異。」,依此而論,不應以重罪為由,逕予羈押,羈押更不該成為防止被告逃亡與保全證據的最優先手段,而應是最後手段才是。因此,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事由,敬請鈞院為撤銷羈押之裁定。

㈢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長期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輕度失智

的病癥,母親自從被告因案入獄,頓失親人照顧,被告甚為憂心,希望能夠早日與母親相聚。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喪失自由前與家人之感情融洽,請斟酌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方式賜予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47條第1項、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3年10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11年11月9日、112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確涉犯上揭犯行,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徵其犯嫌重大,佐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觀被告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等罪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本件羈押理由並不包括被告有串供或串證之虞,則聲請意旨

以被告無串證或串供之虞,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實屬無稽。㈣另被告雖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事由核與

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