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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4號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怡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怡禎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妨害公務案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附表二之聲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怡禎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2月4日分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以為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權利,確認本案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2月4日開庭陳述內容,請求法院准予轉拷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妨害公務案件當事人,且本案尚未裁判,合於聲請期間規定,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以為將法院開庭錄音轉譯文字維護其權益理由而聲請許可交付附表一所示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並當庭敘明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係為比對筆錄的紀錄與開庭是否有出入等語,㈡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復具狀以相同理由聲請交付附表一所示本院112年2月4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應認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之期間,及具「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事由。故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上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5號提審案件109年6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開庭筆錄部分另行處理),惟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明文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庭之錄音、錄影,不論在案件繫屬中或案件終結後、或儲存之載體為何,均由各實施錄音錄影之法院保管。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5號提審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未隨上訴案件移送本院,因屬提審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是認此部分聲請,爰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後段之規定,宜移送由原錄音錄影法院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應付與之法庭錄音及應付與之卷宗證物 1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案件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 2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案件112年2月4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附表二:

編號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部分 1 109年6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提審案號109年度提字第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