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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沅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沅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徐沅觀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