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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粲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3月17日南檢文申112執聲他253字第11290189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粲原(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493號、104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刑,共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6年,似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所為裁定顯有失衡之虞,是否有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重新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以重新裁定應執行刑,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選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模式,以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7日以南檢文申112執聲他253字第1129018913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指聲明異議人,下同】具狀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93號、104年度聲字第677號二裁定所列數罪,聲請重新裁定執行刑乙節,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所列各罪,係在100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臺南地檢署112年3月17日南檢文申112執聲他253字第1129018913號函、聲明異議人112年2月23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己字第1425號、104年執更申字第192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A裁定與B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2月4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9日,而觀諸B裁定附表之記載,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100年1月9日之後,且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月3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4月9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7月6日,基此,A裁定與B裁定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從而,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抽出另行執行,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覆表示聲明異議人所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至聲明異議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況前揭A、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聲明異議人自行以他案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原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