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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南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南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南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日期相距約1年,二罪犯罪原因相類,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其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犯行,敗壞官箴,圖謀私利,對政府威信及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非輕微,不宜輕縱,受刑人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其所犯2罪均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手段近似、時空密接,重複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不顯著,受刑人自民國107年11月8日停職迄今,○○○公司不許其復職,且本件情形不得易科罰金,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會延後受刑人得逐月領取退休金之時點,侵害受刑人之財產法益,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語,然受刑人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顯示其犯罪性格相當強,且其既擔任公務人員,不知謹守分際,藉其身分職務機會詐欺他人財物,對於職務行為之公正性與國家信譽之敗壞,影響並非輕微,實不宜輕縱,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使其能知所反省,適當矯正其犯罪性格,以收教化之效,受刑人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折讓幅度明顯過大,恐有評價不足之虞而不可採。是衡量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檢察官聲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雖依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所宣示主文記載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該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院上開判決顯有誤載,故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