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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黃國哲

黃春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誣告案件曾經雲林縣警察機關或雲林地檢署或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自家監視器主機在案,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沒有諭知沒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國哲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被告黃界揚被訴誣告案件之告訴人,聲請人黃春慈為案外人,其等聲請發還監視器主機,並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案件之扣案物,其等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