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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家秀指定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家秀(下稱被告)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判決成立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予以羈押,查㈠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性配偶關係,雙方離婚後雖互有爭吵、動手情形,仍互有通聯、關心之情,二人紛爭未上升至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度。㈡本案發生後,被害人即聲請保護令,被告對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已然了解,並知道失去自由之痛苦,斷不會違反保護令之誡命,甘冒違反保護令遭致刑罰剝奪自由。㈢被告案發後已遭撤職,之後無能力繼續居住嘉義,會返回高雄與家人同住,遠離被害人生活地域,自無再犯可能。㈣被告始終坦承、面對司法,並展現與被害人和解意願,由辯護人與被害人磋商,被告已盡所能彌補,但感情紛爭如何彌補自非司法可介入,如何圓滿解決?是否以此為以被告有再犯之虞而有遭剝奪自由之必要?㈤除原羈押之認定外,被告亦無其他羈押原因,懇請准予停止羈押,得具保回家陪伴家人、回歸社會努力工作以營正常生活,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再審酌被告跟告訴人交往期間有爭吵、動手之情形,在被告跟告訴人感情糾紛尚未圓滿解決之前,足認被告有反覆對告訴人為傷害或殺人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為羈押處分在案。㈡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有

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請求改判,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持水果刀傷及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惟辯以無殺人犯意,僅承認傷害犯行,本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乃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被害人有對其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詳卷)、其與告訴人有多次爭吵、肢體爭執之行為,以及本件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頸部行為,顯然其行為不法有漸次升高,對告訴人已生生命、身體之威脅,加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因一時情緒失控才有持刀尋向告訴人工作處所為爭執及肢體衝突,其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可見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其依循慣習,不能排除因情緒失控進而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仍具危險性,故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按羈押之主要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除應具備法定事由外,有關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更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並非對被告進行羈押即定然有悖於比例原則。被告所稱上情,非屬其得不受羈押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難認被告目前已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之合理基礎,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