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英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3月15日南檢文午112執聲他252字第11290175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所犯之罪刑分別為台南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A裁定),及同院106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B裁定)。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35年6月之久。而「先判先合」之判例規範既已廢除,則異議人依法即得請求檢察官及法官於聲請及裁定應執行刑上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再者,以販賣毒品案件之累犯言,其販賣金額、行為等一切情狀與異議人相同者,甚至比異議人情狀較嚴重者,其所受之刑均在16年至20年有期徒刑間,只因檢察官對異議人所犯之罪分別起訴及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組合方式(依「內部性界限原則」),使異議人受應執行之刑達35年6月,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鈞院糾正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許異議人所求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之意旨。
(二)〈異議人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A、B二裁定數罪,若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重新搭配改組更動成為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吸食毒品輕罪單獨執行完畢,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所犯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罪,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其結果定能符合罪刑均衡,落實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且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受刑方式,且無違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據此,異議人原A、B二裁定實有責罰顯不相當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情狀,亦違反憲法所賦予之各項原則,懇請鈞長准予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符憲法原則。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英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出刑事聲請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5日南檢文午112執聲他252字第1129017585號函覆以:「主旨:台端就103年執更字第2219號案(下稱前案)與106年執更字第1411號案(下稱後案),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查台端後案之犯罪日期均於前案最先判決確定日101年10月19日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函調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52號卷查核無訛,有上開該署函、聲明異議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41-50頁),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惟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5年6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即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分別論聲明異議人以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2月13日、103年8月31日、103年8月29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1年10月19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復尚無不合。且查,A裁定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2罪外,其餘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施用、販賣毒品等罪之犯罪日期在99年9月至101年4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3年2月27日(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另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3年2月13日(編號1、2)、103年8月31日(編號3、4)、103年8月29日(編號5),各案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2之103年10月27日,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施用、販賣毒品等罪,縱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最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計算,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B組)。而B裁定附表編號3至5(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6年),依最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計算,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C組),另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A組),3組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仍長達35年1月,與原來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5年6月,差異不大,僅差距5月,況上開B組、C組之刑期,係依最有利聲明異議人之方式計算,若非如此,最後結果恐超過35年6月。申言之,本件最關鍵之點為B裁定附表編號5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部分,因其犯罪日期係103年8月29日,無從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施用、販賣毒品等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B組)部分,重定應執行刑所致,並無重新改組搭配之實益。
(二)綜上所述,縱然排除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A裁定其餘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刑,亦無從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重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顯有誤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則檢察官函復否准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未悖於恤刑本旨。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