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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學凱上列聲請人即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詐欺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學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學凱(下稱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判決罪刑在案,而就聲請人應沒收物部分,聲請人所有遭扣押之扣案物經認定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扣押物),而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是以上開聲請人之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警於111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在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0棟0樓0住處扣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即附表所示本院112年度保字第31號扣押物編號1、2之物、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贓保字第27號扣押物),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稽。而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駁回上訴在案;上開扣押之物並非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審宣告沒收(原審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除外),應無留存之必要,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押物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或原保管單位贓證物編號)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112年保字31號編號2 2 筆記型電腦1台 19 112年保字31號編號1 3 新臺幣現金39萬元(原扣案現金40萬元,原審已宣告沒收扣案現金1萬元應予扣除)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贓保字第27號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