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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號聲明異議人 黃國隆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3月27日南檢文寅112執聲他179字第11290216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引用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隆(下稱異議人)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即附表一所示3罪),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即附表二所示5罪),二案接續執行。異議人於112年2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2及3等罪與附表二各編號數罪再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7日以南檢文寅112執聲他179字第1129021600號函覆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47號(下稱甲案),定刑首罪確定日為99年3月30日,即犯罪日須在99年3月30日以前者始得參與定刑,而臺南地方法院(函文誤載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下稱乙案),犯罪日分別在99年3月30日之後,甲案與乙案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係依異議人同意始向法院聲請甲案裁定,並經該院確定,並無不法;甲案與乙案業已確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異議人前已同意就乙案編號1、5與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定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在案,則乙案編號所示之案件均不得易科罰金,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自非有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79號卷(下稱本案執行卷)核對無訛。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且本院為附表一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三、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使行為人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主張應將甲裁定編號2及3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及3之

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3、4之罪(即附表二編號2、3、4之罪),合併再重新定應執行刑;另就甲裁定編號1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即附表二編號5之罪),以繳納罰金方式代替執行。然:

⒈前述甲、乙等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例外之情形。且依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倘依異議人所請,將甲裁定編號2及3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3、4各罪合併再重新定應執行刑,因甲裁定編號2及3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且所定之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並未過度評價,則依此計算,再加上乙裁定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合併定執行刑之內部範圍界限為有期徒刑15年7月(即11年6月+4年1月),與接續執行之刑度相差無幾,客觀上並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因此應回歸原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予重新定執行刑之理。⒉至於異議意旨請求將甲裁定編號1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

與乙裁定編號5之罪(即附表二編號5之罪),以繳納罰金方式代替執行部分。因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罪,均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合併處罰,自無又單獨抽離予以易科罰金之理。況且,檢察官係依異議人之請求,始分別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核對甲、乙裁定無訛,異議人前既已同意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且法院亦因異議人之同意,始為甲、乙裁定,並均已確定,異議人事後又恣意否認有同意合併定執行刑,顯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及駁

回異議人請求將甲裁定編號1及乙裁定編號5之罪,為易科罰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01.01- 98.08.05 98.01.01- 98.08.28 98.05.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3317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839號等 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83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2634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98.11.06 103.08.13 103.08.13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263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03.30 104.05.07 104.05.07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159號 (已執畢)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250號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250號 編號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等 恐嚇取財得利等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9.04.10 99.10.20 99.04.10 99.04.27 99.08.15 99.08.14- 99.08.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07號 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07號等 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0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 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 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 判決日期 102.09.27 102.09.27 102.09.27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 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 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03.18 104.03.18 104.03.18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58號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57號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57號 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編號2-4經南高分院115聲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1.01.01 104.0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87號等 臺南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5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105年度簡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04.08.31 105.02.04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105年簡字第1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08.31 105.03.14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827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442號 編號2-4經南高分院105聲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