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李建慧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00年上訴字第84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並不得就該電子卷證光碟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得以「聲請再審」等為由,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8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業經敘明係為本案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故上開卷宗資料內容有關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因與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主張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就該卷宗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一併交付全部證物部分,因本案業經檢察官執行完畢,亦即本案已無此等部分之證物,且卷內資料亦可查詢,則聲請人聲請一併付與本案卷內全部證物,並無所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電子卷證 1 警卷全部 2 偵查卷全部 3 原審卷全部 4 本院卷全部 5 最高法院卷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