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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勁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1256號案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27日南檢文寅112執聲他186字第1129021590號函覆受刑人,就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予以駁回,程序已非法:

㈠、本件聲明異議所引用之新判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符合例外得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㈡、聲明異議人未受裁定前,關12年1月又15日即達得報假釋之法定門檻,經裁定後要關14年8月才達得報假釋之法定門檻,本件所異議為執行上的法定假釋門檻(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而非上開說明所稱在監執行期間之個人表現,或假釋審查能否得准之問題。況且,聲明異議人受數罪併罰後,反而造成執行上之不利益,該裁定即有違數罪併罰應利於受刑人執行之最基本法則。

㈢、聲明異議人所爭執點在於,數罪併罰聲請之同意狀可否視為已同意,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將類似案件撤銷,檢視本件數罪併罰聲請狀,雖勾選同意,然卻在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欄填寫不聲請理由,因為本件仍有另案,亦不等該聲請之利弊,所以兩度拒絕蓋指印,聲請程序有否瑕疵。

二、請求重新定刑:以附表一編號2為確定判決基準日,定應執行刑,因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其餘含附表二之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導致受刑人如就附表一編號9至14之罪合併定刑,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故此部分願意自動捨棄數罪併罰之恤刑裁定。綜上,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至8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2,共計9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二)。

㈡、聲明異議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至8之罪,與附表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不與附表一編號1、9至1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3為3年6月,編號

4、5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6至8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上開9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14年10月(上開刑期總合)以下。如與附表一編9至14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則總刑期之上限為19年4月,與目前附表一、二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總刑期相同,然另有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須執行,依聲明異議意旨重新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並非必然有利於聲明異議人。

⒉況且,聲明異議意旨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排除附表一編

號9至14之罪後,將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之罪合併定刑,因此認為可享恤刑之利益,執行結果可能低於目前附表一、二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較為有利。然而,附表一編號9至14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至8及附表二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要件,此種併合處罰之情況,並非受刑人所得自由選擇是否定應執行刑,與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情況不同,是縱使如聲明異議意旨,將附表一編號1之罪排除,不與附表一、二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刑,然亦無法僅就附表一編號2至8之罪與附表二之罪另行定應執行刑,而不加入附表一編號9至14之罪。

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排除附表一編號9至14之罪後,將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已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因另定應執行刑而享有恤刑利益之情況發生。

⒊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略謂: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等語,固指明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其例外之情況,然該裁定之案例係原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刑期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與本件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4月,未超越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並不相同,且本件並無法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將部分宣告刑排除後,另擇其他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已如上述,其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據以主張本件應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尚屬無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摘,依目前接續執行方式,將導致其聲請假釋受有不利影響,然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2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是否得聲請假釋或其假釋之條件,繫於將來之法定條件是否成就,本非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範圍,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可言。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指稱,關於附表一所示罪刑,是否得視為經其同意後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86號卷所附聲明異議狀附件四),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7號案件,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確實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人所填載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原本(該卷第15頁),該數罪併罰聲請狀上,有聲明異議人之簽名並書寫身分證編號、日期,聲明異議人並於「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欄」打勾後按捺指印,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違誤。此外,聲明異議人雖又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請求定應執行刑」欄打勾,並在不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敘明理由欄位填載:「有另案審理中,且前述案件仍有疏漏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合併」等語,然上開打勾處嗣後已修正刪除,前開理由之記載,亦另以黑筆畫橫線刪除,聲明異議人並在修正、刪除處蓋用3枚指印,已足以顯示聲明異議人刪除該部分之記載,並保留「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之記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誤解或刻意曲解聲明異議人意見之情況,況且,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後,曾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並未指摘檢察官違反其意願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狀在卷可參,其於案件確定後,另主張其並無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真意,據以就檢察官於裁定確定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尚無理由。另聲明異議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旨在闡明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如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法院不得在審判中逕行依刑法第50條第1條但書規定定應執行刑,應待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由受刑人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