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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沛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3號),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沛妤(下稱聲請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以該署民國112年4月18日移署入字第1127385170號函通知聲請人禁止出國,方知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3號聲請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惟本案聲請人迄未收到判決書,而無由起算聲請人上訴期間,故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自屬仍未確定,爰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等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移民署;且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因本案係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即告確定,並已移送執行,而本院業於112年2月23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聲請人位於雲林縣○○市○○里0鄰○○街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已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因而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由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本案聲請人所受禁止出國處分,係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難謂合法。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