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家秀指定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家秀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甲○○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現正羈押中,前法院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的原因是認為尚未圓滿解決(本案)之前有反覆行為的可能,那在本案已經達成調解的情形之下,告訴人也稱她其實願意原諒被告,我們認為雙方並沒有情感糾紛尚未圓滿解決,如果真的是這樣認為,被告說真的,到她執行完,告訴人還是會擔心的,所以不能這樣去認定,而我們現階段致力達成雙方願意相信彼此是願意放下的,懇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再審酌被告跟告訴人交往期間有爭吵、動手之情形,在被告跟告訴人感情糾紛尚未圓滿解決之前,足認被告有反覆對告訴人為傷害或殺人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為羈押處分在案。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請求改判,被告仍抗辯重點在於伊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之意,而本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乃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於偵查中自111年8月20日羈押迄今已近8月,審酌本案現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且於112年4月27日審理終結,訂期於112年5月11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及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人身之保護,被告受此拘束其再犯同一犯罪之疑慮應可降低,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已受羈押逾8月之期),認命被告提供一定保證金具保及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住居所地。又因本案尚未確定,為避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干擾本案被害人、證人,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證詞等有礙發現真實之行為,故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甲○○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