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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郁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庭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該等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相同、犯罪手段以及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