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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左永輝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29號請求交付判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並略以:審判長法官楊清安、法官蕭于哲、陳珍如,書記官許睿軒等人共謀,梁智賢法官、林美鳳書記官、周宗圓先生等人,林欣儀檢察官、蔡英文總統、郭永發檢察長、許宗力院長等,意圖以非法方法,司法流氓變更國憲、內亂罪等,其犯罪自白認罪證據如附件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子左濬哲與周宗圓發生行車糾紛,周宗圓因此被訴

強制及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周宗圓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12年5月4日依法送達左濬哲居所,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71、163頁)。

㈡嗣聲請人以其子左濬哲患有身心中度障礙症,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交付上開判決,原審法院乃以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將此聲請駁回,其理由略為:左濬哲已明確陳報居所,並表明戶籍地僅有聲請人居住,無庸送達,故原審法院依左濬哲之陳報送達判決,自屬合法;聲請人雖以左濬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應寄送其父親即聲請人所在之戶籍地為由而向原審請求交付判決,惟依上開說明及左濬哲全戶戶籍資料記載,左濬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顯已成年,故聲請人非其法定代理人,該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並未記載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另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檢驗報告(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之警卷第31頁)亦記載左濬哲全量表智商為98,落入中等程度智力範圍,可知並無精神狀態異常等情,聲請人請求交付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原審上開駁回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刑事

第二庭則以112年度抗字第329號持同一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為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法官迴避。

㈣惟查,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所示各節聲請本院承審合議庭各

法官、書記官迴避,然其所指各情,均與案情無關,泛指法官、書記官等為司法流氓云云,並無以具體事實指出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聲請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遽稱承審合議庭等司法流氓,聲請迴避,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之要件相合,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案件承審合議庭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