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左永輝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29號請求交付判決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左永輝以民國112年6月20日聲請狀指摘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29號請求交付判決案件之義股承辦法官等人共謀觸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否認其為兒子之代理人,違法以無理由裁定駁回罪等,因而認義股(含法官及書記官)得依法自行迴避,其中關於聲請書記官許睿軒迴避部分,因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聲請人於同年6月19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6月20日始具狀聲請承辦股義股書記官「得依法自行迴避」,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各影本附卷可稽;則上開案件既經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院 長 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