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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賴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8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忠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忠(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8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所需,須請求付與該案卷內聲請人與被害人盧宏文家屬之和解書、大埔鄉民陳情書,因該些資料為陳報假釋資料所需,故聲請付與該些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未規範審判結束後受刑人擬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甚或聲請假釋使用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787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該案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聲請假釋為由,請求付與該案關於聲請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大埔鄉民之陳情書等資料,比照審判結束後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亦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之法理,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假釋亦屬廣義之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之情形,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應於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有關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及大埔鄉民連署陳情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件: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1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238頁之和解書 2 98年度上重訴字第787號卷第111至117頁之和解書、委託書、支票 3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42至59頁之連署陳情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