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鄭秋木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625號卷宗所附之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法授矯教字第10201084850號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誤繕為抗告)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公布修正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該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
5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多次犯施用毒品等罪,各經判處徒刑確定,遭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此有前科紀錄表及法務部102年8月9日法授矯教字第10201084850號撤銷假釋函文可按(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故檢察官乃依法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625號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
㈡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之一雖認檢察官執行殘刑一律執行25
年,有裁量怠惰之情云云,然查,此乃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明定,法有明文,檢察官並無裁量權限,本院亦同無裁量權限,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再者,檢察官既係依法執行,且依據下列說明,本案另有司法救濟途徑,自難認有何由本院發起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㈢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前案(110年度聲字第451號),以其再犯
輕罪不應作為撤銷重罪假釋之事由為由,提出聲明異議,然查,法務部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7770號函文已維持上開102年8月9日撤銷假釋之處分,有上開法務部函文及各執行指揮書可參(前案卷第31至39頁),其聲明異議之真意既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㈣綜上,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
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業如前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刑事抗告狀,就其文意,應係不服其所附之法務部102年8月9日函文,則其向本院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抗告狀雖稱檢察官執行殘刑25年,有裁量怠惰、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檢察官並無裁量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上列途徑以謀救濟,尚非本院所得置喙,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