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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侯國展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109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A、B裁定接續執行高達有期徒刑36年6月,此刑較之殺人滅屍、強姦殺人所觸犯個人法益,無可回復性天怒人怨之罪所判處之刑為重,明顯有違憲法之各項原則,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故請撤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南檢和申112執聲他664字第1129042121號函,併請求敦促臺南地檢署以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法院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分別以A、B裁定(如附件一、二)定應執行各為有期徒刑15年6月、21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上開確定裁定對聲明異議人執行(106年執更緝字第202號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執行;109年執更字第2299號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執行),顯係依確定之裁定執行,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以A、B裁定接續執行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必要嚴苛,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但檢察官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因而否准其聲請,故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否准聲明異議人前揭聲請,固有該署民國112年6月7日南檢和申112執聲他664字第1129042121號函在卷可參,然聲明異議人雖指摘檢察官否准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為不當云云,然已敘明理由為「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觀之前揭A、B裁定之確定日期,聲明異議人於A裁定所犯共22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日期為附表編號1、2之「105年11月14日」,於B裁定所犯共9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6、7、9罪係在A裁定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確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自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編號5、8雖在105年11月14日前所犯,然編號5之罪前經與編號

3、4、6之罪定刑為15年6月,而其中編號3之罪之宣告刑即為15年2月,其餘3罪僅加4月;另然編號8之罪前經與編號7、9之罪定刑為8年4月,而其中編號8之罪之宣告刑即為7年10月,其餘2罪僅加6月,均已屬相當從輕之定刑。故A、B裁定接續執行並不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非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原因,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