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劉顯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丁字第1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7月4日103年執更丁字第1422號及同日101年執丁字第3080號之3之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100年11月2日至101年3月21日止計141日)其中50日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依法應易服勞役(101年度執丁字第3080號之3)。受刑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羈押141日折抵刑期(103年度執更丁字第1422號),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4記載後接101年執丁字第3080號之3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羈押日數141日自100年11月2日至101年3月21日折抵刑期。
㈡形式上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較有利受刑人,然對於
刑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若折抵有期徒刑完畢,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受刑人已聲明無力完納併科罰金5萬元,依法應執行易服勞役,受刑人有不得假釋(三振法案)及得假釋之輕刑,不得假釋為13年之重刑。受刑人羈押自100年11月2日至101年3月21日止計141日,請求以較有利受刑人之方式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50日,再折抵不得假釋之較重之有期徒刑,以符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對於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罪刑(詳下述三、㈡所示),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4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規定,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90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第1案所處之刑嗣經臺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第2案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假釋殘刑5月又10日(下稱甲執行刑)。㈡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南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上訴後經同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月(3罪)、3年10月(7罪)、4年(6罪)、3年11月、4年2月、7年10月(2罪)、7年9月(2罪)、4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5案),該毒品案受羈押期間自100年11月2日至101年3月21日止計141日,上開第3、4、5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4號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
字第1450號執行甲執行刑5月又10日,執行期間自101年8月24日至102年2月2日,再以103年執更字第1422號接續執行乙執行刑16年4月,羈押期間100年11月2日至101年3月21日計141日折抵徒刑後,執行期間自102年2月3日至118年1月12日,後接第3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併科罰金5萬元之易服勞役50日(即101年執丁字第3080號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受刑人)刑案紀錄表在卷,並據受刑人提出103年執更丁字第1422號、101年執丁字第3080號之3執行指揮書附卷(本院卷第11、17頁),其中101年執丁字第3080號之3執行指揮書(即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備註欄記載:⒈受刑人判處罰金無力完納,依法應執行易服勞役等語,顯見執行檢察官已據受刑人告知無力完納罰金,核發該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
㈣又受刑人雖係在第5案受羈押141日,但第3、4、5案之有期徒
刑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即乙執行刑),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第5案之羈押期間141日自得折抵乙執行刑之徒刑,亦得折抵第3案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固應與處徒刑之人犯分別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然不論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仍在監獄內執行,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同屬受拘束之狀態。本件受刑人已陳述無力完納罰金,羈押日數141日,不先折抵徒刑,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50日後,再折抵徒刑91日,若先折抵徒刑141日,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需執行易服勞役50日,對於受刑人離開監獄時間,固然並無不同。且既經檢察官核發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已無行刑權時效消滅問題。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並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編級之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羈押日數先折抵徒刑完畢,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難謂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本件受刑人之羈押期間141日先折抵徒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因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始進行編級處遇)而不予編級,即不予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在不適用累進處遇之結果,依累進處遇計算之分數、進級所受之優惠處遇,甚至縮短刑期等有利受刑人之處遇,於徒刑之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均不適用,難謂非屬對受刑人利害攸關之事項,因此,檢察官以本件羈押141日先行折抵乙徒刑執行刑,對受刑人是否屬較為有利之執行指揮處分,尚非無疑,檢察官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審視有無特殊事由,權衡評估羈押折抵次序於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裁量選擇對受刑人權益損害較少之執行指揮方法。檢察官以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逕予核發103年執更丁字第1422號(乙徒刑執行刑)、101年度執丁字第3080號之3(罰金易服勞役50日)之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141日先行折抵徒刑,於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未具體說明此項裁量理由,難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課予檢察官應於被告(含受刑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7月4日103年執更丁字第1422號、101年執丁字第3080號之3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更為妥適之審酌。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