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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文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3月24日雲檢春水112執聲他181字第1129007968號函、112年5月22日雲檢亮水112執聲他314字第11290137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受刑人林文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港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953號執行、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8年港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708號執行、㈢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等罪(6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4罪)、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2078號執行、㈣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等罪(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42號執行等情,及上述㈡㈢案數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在案,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69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明異議人以前述㈠㈡㈢㈣案所犯數罪聲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合併定刑,就受刑人數裁判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24日雲檢春水112執聲他181字第1129007968號函、112年5月22日雲檢亮水112執聲他314字第112901378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應向聲請定應執行刑所涉案件最後事實審即前述㈣所指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經聲請人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出後轉由本院辦理,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受刑人對上述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方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