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豐雄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豐雄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命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每週一、三、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變更為「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吳豐雄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定被告需於每週一、
三、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到。
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訂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㈢經查,聲請人自111年12月23日停止羈押時起,每週一、三、
五均如期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到,從無違誤。又聲請人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11歲,需要聲請人作為父親之角色陪伴成長,惟聲請人承認持有槍彈之相關犯行,必將面臨漫長刑期,錯過未成年子女成長時光,故聲請人迫切希望於入監服刑前,能夠把握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安排家庭旅遊以增進親子關係。聲請人已訂於7月25至27日排定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赴外縣市旅遊,為此請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變更聲請人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期日為每週一,使聲請人於週間能有較完整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聲請人定遵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身體、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到等情,業經核閱卷宗無誤。茲聲請人陳明於自111年12月23日停止羈押時起,每週一、三、五均如期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到,從無違誤,希望於入監服刑前,能夠把握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安排家庭旅遊以增進親子關係,為使聲請人於週間能有較完整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等語。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命定期至分駐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權利,被告已陳明上開理由聲請變更原報到時間(減少次數),而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具保停止羈押後迄今,均有遵守法院命令定期向指定警察機關報到,且被告經原審命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經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暨考量警察機關勤務負擔,趕赴派出所之時程,認依目前訴訟進度,若將其報到次數酌減放寬為每週2次,並不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目的,並能兼顧被告權益。爰依其聲請適度調整被告每週報到之次數(由3次減少為2次,時間由原本之每週一、三、五變更為每週一、四),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原諭知被告限制住居之裁定則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