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正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3月24日110年執更助義字第169號及第169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民國107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6日合計116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確定,如未完納罰金,應易服勞役150日,受刑人曾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至同年7月26日,羈押合計116日。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9號執行指揮在案。惟本案執行檢察官就羈押日數未予折抵罰金刑,而先行折抵有期徒刑,對於受刑人顯屬不利,其執行指揮尚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7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院為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69號執行指揮,有期徒刑年10月部分由該署檢察官核發110年3月24日110年執更助義字第16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7月18日,羈押日期自107年4月2日至同年7月26日合計116日折抵刑期;15萬元罰金部分由該署檢察官核發110年3月24日110年執更助義字第169號之1執行指揮書,易服勞役15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7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2月15日,上開執行指揮書均於110年3月29日送達予受刑人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送達證書各2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固應與
處徒刑之人犯分別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然不論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仍在監獄內執行,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同屬受拘束之狀態。本件受刑人羈押日數116日,不論折抵徒刑或勞役,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之方式,於形式上直觀之表象而言,對於受刑人離開監獄時間,固無不同。然深究與受刑人權益習習相關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並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編級之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本件受刑人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150日,因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始進行編級處遇)而不予編級,即不予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於此情形下,依累進處遇計算之分數、進級所受之優惠處遇,甚至縮短刑期等有利受刑人之處遇,於本案徒刑之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均不適用,則綜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及本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於本案受刑人所造成之實質影響,檢察官以本件羈押116日期間先行折抵有期徒刑,實質上對受刑人是否屬較為有利之執行指揮處分,尚非無疑。
㈣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
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2條之立法意旨,理應記明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就何以將羈押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均付之闕如,且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曾就此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視有無特殊事由,權衡評估羈押折抵方式於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裁量選擇對受刑人權益損害較少之執行指揮方法,則檢察官於裁量前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即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亦未具體說明羈押116日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之裁量理由,故其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3月24日110年執更助義字第169號及第169號之1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更為妥適之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