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駿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0、68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駿瑋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街○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沈駿瑋(下稱聲請人)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茲因上開住處房屋已由家人出售,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至「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原限制住居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已由家人出售,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有聲請人陳明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 ),變更限制住居至該址,應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本院因認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