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徐千祥代 理 人 張智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等案件(聲請標的:本院民國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千祥委託辯護人(即代理人)對本院民國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全案卷宗及證物(包括現存的警詢、偵查錄音光碟),進行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應予准許。
其他聲請駁回(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欲聲請再審,有委託律師(辯護人)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全案卷宗、證物,並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警詢、偵訊及法庭的錄音光碟等語。
二、本院准許部分:㈠「①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⑤持有第1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再審聲請程序。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則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因此警詢、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的「檢閱卷宗及證物」。
㈡聲請人前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為由,聲請委託律師(辯護人)前來檢閱卷宗及證物(包括警詢、偵查中的錄音光碟,但以現存者為限),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聲請駁回部分: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案是於102年10月17日
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17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查,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聲請期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