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進傑上列被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進傑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12年8月11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15日送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抗告人竟遲至114年4月28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表達希望能從輕量刑,不服本院裁定之意,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所附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法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