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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杉進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杉進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證物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劉杉進為就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再審,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以研議再審事由,請求法院准予就閱覽全案卷宗閱卷並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並轉拷警偵訊錄音光碟,及本案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以為維護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㈠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又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時,得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受判決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礙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者,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既係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俾刑事被告能獲知卷證資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設,則被告得請求付與者,自以案內卷宗證物資訊為已足。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其他訴訟目的所需,請求付與案內卷證所無之資料,則屬其踐行聲請再審或其他程序中能否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之範疇,應予辨明。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期限內提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查閱相關卷宗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以為再審所需之用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

中之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含拷貝被告之警偵訊錄音〈影〉光碟),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因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其所請;惟為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及遵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各被害人暨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均以代號遮蔽之規定,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卷證中,被害人暨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均應以代號遮蔽,其他與被害人無親屬關係之證人、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證件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另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證物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至拷貝之警偵訊光碟僅限於被告本人部分,被害人、證人偵訊光碟(本件檢察官行減述訊問同時訊問被害人、證人)有錄及被害人影像,甚兼含被害人之姓名等年籍資訊,連同聲請人所聲請其他兼含被害人、甚或第三人影像、姓名、年籍資訊之卷證部分,有足資辨識性侵害被害人相關資料之虞,則不予准許聲請人抄錄、攝影或轉拷、交付之,爰併予駁回此部分聲請。惟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律師仍得於聲請本案再審程序後,釋明符合「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以閱覽卷宗資料方式,適度保障聲請人此部分之卷內資訊獲悉權利,附此敘明。㈡上開案件於最高法院108年1月9日駁回上訴時即告確定,是聲

請人聲請付與法庭錄音光碟須於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期間(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即108年7月9日前)內為之,始為適法。是本件聲請付與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期限,而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關於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影本(應遮蔽卷證內當事人之年籍資料、足資辨識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資料) 1 警 卷:106年度刑字第957號(含拷貝被告本人之警詢光碟,不含密封資料) 2 偵 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61號、107年度偵字第19號卷(含拷貝被告本人之偵訊光碟,不含密封卷) 3 第一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不含密封卷) 4 第二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卷 5 第三審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