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秉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秉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秉宣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受刑人雖另於本院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有意見,陳述如下:還有另案,可以等全部判決下來,再合併」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受刑人既已以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勾選「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故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違法之處,且本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且若日後受刑人尚有另案判決,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仍可再請求檢察官依法處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