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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李信毅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109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信毅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28號案件,於遲誤拾日不變期間後,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李信毅(下稱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檢察官依聲請人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二審即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在裁定書正本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然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四款對於同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因該裁定書正本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至聲請人信賴此記載未能如期提起再抗告,而喪失救濟機會,屬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内未告知上訴期間,致當事人遲誤法定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行政程序法第98條針對於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效果,更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等更嚴格之規範。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無類似之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同此法理而為解釋,以維程序正義。從而得上訴之受判決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誤載不得上訴之教示或告知,致受判決人未提起上訴而逾越法定期間者,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裁判正本未記載上訴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受判決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至於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規定所指「原因消滅」,係不能遵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意,於上開情形抗告人至遲於知悉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則其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5日(已修正為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6號)抗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其提起再抗告顯逾法定期間於112年5月18日裁定駁回再抗告,經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4號裁定以其5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之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算迄今早已屆滿,而聲請人竟遲至112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再抗告狀」,其提起再抗告逾期為由,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所為之

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對於本院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仍提起再抗告,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28號教示欄誤載為「不得再抗告」,導致被告因誤信上述裁定所為之錯誤教示未於抗告期限内具體聲明再抗告,嗣其於1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再抗告狀」雖經以其提起再抗告顯逾法定期間於112年5月18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然承依上開最高法院所闡釋之見解,在被告係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誤載不得再抗告之教示或告知,導致被告提起再抗告而逾越法定期間者,應認為非可歸責於被告,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合。應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

㈢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4號對聲請人遲誤再抗告期間而予駁回之裁定,係於112年8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旋於112年8月7日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乙節,有上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9頁),是聲請人至遲於知悉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則其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因已經消滅,且聲請人知悉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於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四、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本件回復原狀聲請狀雖並未明確表示提出再抗告之意旨,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已明確表示有同時補行再抗告之訴訟行為,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傳真回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既已同時提出再抗告,本院自應就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准予回復原狀,並依再抗告規定送最高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