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承曜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鈞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提起異議。異議人所犯各罪均已坦承,且異議人為原住民,法律意識薄弱,請撤銷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2年,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經查:㈠異議人所犯各罪因符合數罪定執行刑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
抗字第2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按。可見異議人所犯如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確定。異議人若認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且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依聲明異議請求重定應執行刑。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雖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異議。然依聲請意旨所指,係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而生確定力,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無從再予重定),尚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三、綜上,異議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