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豐雄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豐雄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豐雄(下稱聲請人)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茲因上開住處已由配偶出售他人,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刑事聲請狀誤載為臺南市東區○○○路○段000巷00樓)」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原限制住居地「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已出售為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核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係聲請人母親之住處,有聲請人陳報之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變更限制住居至該址,應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本院因認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