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張寶文被 告 楊舒婷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3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係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3號被告乙○○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又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參諸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本具有其訴訟法上之地位,而無經由資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