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蔡月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月娥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案件歷審卷證影本(除涉及第三人隱私事項,經本院遮隱部分外),暨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案件歷審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之用,請求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案件全案卷宗,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警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㈠「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再審聲請程序。
㈢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同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㈢經查:
⒈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全案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案件歷審卷證影本(除涉及第三人隱私事項,經本院遮隱部分外)。
⒉聲請人另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案件歷審法庭
錄音光碟,經核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關,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駁回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時,得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受判決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礙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者,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之。是聲請人聲請檢閱、抄錄、攝影卷宗,如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自得限制之。
㈡經查,本院已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904號案件歷審卷證影本(除涉及第三人隱私事項,經本院遮隱部分外),聲請人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就其防禦權之行使已可有效保障,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即以本人名義逕請求同步檢閱、抄錄、攝影卷宗,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難謂有直接檢閱、抄錄及攝影卷宗之實益。另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警偵訊光碟,既未特定所欲取得警偵訊光碟之種類,亦未說明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與其聲請再審間之關聯性,不能謂已釋明符合「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檢閱、抄錄、攝影卷宗,並聲請拷貝警偵訊光碟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