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源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對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戶籍謄本、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前案紀錄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