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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仁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仁頡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仁頡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2月+8年=11年2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為106年5至6月間,時間接近,編號1至3所犯罪名均為違反森林法(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編號4則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等犯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分別經判決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部分,經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與編號4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 7款所謂數罪併罰且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亦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