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碩堂代 理 人 莊榮兆
葉泓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自非屬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之規定,固屬檢察總長及檢察官之職權,然立法者及執法者已在「防逃」及「防錯」中,就合於一定必要條件者,做出孰先孰後之程序價值選擇,難謂檢察官怠惰行使其「防錯」之職權,而有執行行為違法之虞,抗告理由指檢察官不負糾正錯判之職責,淪為檢察官之橡皮圖章,顯非可採。檢察官核發傳票/命令,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行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其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倘抗告人如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抗告人入監服刑之執行行為可言;若抗告人未到者,則有是否採取一定強制處分之空間,是該合法送達之傳票/命令,於其上指定到案日期過後,即依抗告人到案情形等事實狀態,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之執行行為,檢察官自無庸撤銷或變更該傳票/命令,或為使該傳票/命令失其效力之執行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10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於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執字第418號案件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核發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9日11時許到案,受刑人於112年1月12日收受傳票後,於112年1月31日以本案將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為由,聲請延期執行,執行檢察官因而於112年2月3日以南檢文申112執418字第1129006890號函覆受刑人:
「台端聲請延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418號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核准予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裁定確定後,再行傳喚」等語,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明異議以檢察官傳喚於112年2月9日報到部分違法不當
,然「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裁判確定後啟動相關執行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而檢察官核發傳票,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行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於受刑人如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執行行為可言,本件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指定日期到案,本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2年2月9日到案,已因受刑人聲請延期執行而取消,並未因此衍生後續拘提、通緝等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實無所據。㈢聲明異議人以本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目前聲請提起非常上
訴,認應暫緩本案執行,然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自非屬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聲明異議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尚與本件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無涉,法院亦無從因此撤銷或暫緩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況本件檢察官已依聲請延期執行,亦無何再延緩或撤銷執行命令之可言。
㈣再者,受刑人持續聲請暫緩執行,並請求囑託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一節,業據本院查明無誤,有執行卷傳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1至379頁),故本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中,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暫緩執行,並依受刑人之聲請囑託執行,此等執行指揮,難認有何不利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顯失附麗。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346
號裁定,主張受刑人已提聲請非常上訴中,為免檢察官遽予執行,命受刑人入監,嗣後如准予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將使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部分,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分別係執行案件之原確定判決,「已經」因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及原確定判決因與上訴審理中之案件,有無一罪關係而是否確定發生疑義,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裁判確定後執行之要件不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㈥聲明異議狀另以「北院95訴2139號」、「88台上609號」、「
88執1298號」、「111台抗1581號」「98台上863號」、「中高分98重上更㈣23號」、「97台非548號」、「96台非144號」、「100台上3514號」、「103台上457號」、「88台非214號」、「101台上1918號」、「101台上2966號」、「101台上3848號」、「98台上863號」、「88台上69號」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之錯判,然查,本件為刑事執行之聲明異議案件,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誤無關,本院自難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