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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8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晸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9月20日南檢和申112執聲他1172字第11290703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晸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共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共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共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而甲裁定除附表編號1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5等4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10日(編號2之罪),其餘附表編號3至5及乙裁定編號1至3之罪之犯罪時間,皆在106年4月10日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等4罪及乙裁定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若依此方式定刑,則最長下限僅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有期徒刑4年6月,倘依原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方式,最長下限則為甲裁定3年10月加上乙裁定4年6月,接續執行之刑下限為8年4月。此情形於客觀上至少已多出3年10月,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謂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刑事聲請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以南檢和申112執聲他1172字第1129070381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指聲明異議人,下同】具狀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所列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

二、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所列各罪(前案),其首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2月15日,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所列各罪(後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臺南地檢署112年9月20日南檢和申112執聲他1172字第1129070381號函、聲明異議人112年9月11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幫助恐嚇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即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即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9年7月21日確定,並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午字第2451號、109年執更申字第180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揭說明,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依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倘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10月、3年10月、1年4月),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6月、8月、5月)合併再重新定應執行刑,合計刑度有期徒刑11年10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且所定之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並未過度評價為內部界限(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度有期徒刑11年),則依此計算,再加上甲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接續執行之刑度相差無幾,客觀上並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因此應回歸原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予重新定執行刑之理。從而,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抽出另行執行,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覆表示聲明異議人所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