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政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南檢和午112執聲他631字第11290420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2年6月29日南檢和午112執聲他631字第1129042037號函):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13號及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均已確定,又台端其餘所犯案件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故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所請礙難准許。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述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所請,故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楊正勳經本院核閱其執行卷宗(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3
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8號、11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後,其執行情形如下:
1.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駁回上訴確定。
2.受刑人後又犯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據上開判決、裁定,分別製成107年度執緝午字第845號、109年度執更午字第142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12年5月16日具狀以其「遭判刑定應執行刑13年,實有過於苛重之情形」,故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將該聲請狀轉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理,該署再轉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處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前述函文之理由回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㈢經核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所指之「應執行13年」,此
應屬其目前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依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執行之107年度執緝午字第845號執行指揮書)及有期徒刑8年(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6號確定裁定執行之109年度執更午字第1425號執行指揮書)。然觀諸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列之槍砲等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108年1月至同年11月間,均在本院前述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日(106年11月15日)之後,與數罪併罰要件不合,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此部分業已確定,依前所述,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僅因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旨徒言其已與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被害人和解、賠償,即可再重新定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前述不同意受刑人重新定應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