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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水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水生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D-1三星A21手機」、「D-2雲林區漁會存摺」、「D3林水生台西鄉漁會存摺」、「D-4新臺幣193100元」、「D-5富台公司李碩彥等名片4張」,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些物品均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但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水生因涉犯貪污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68號(下稱本案)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林水生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本院並未受理聲請人之上訴案件,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部分既未繫屬本院,聲請人聲請返還上述扣押物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些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